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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全国采购师培训中心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09日
有 效 期:2016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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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国家关于采购师、高级技师待遇的有关规定

一、劳动人事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劳动人事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津贴。....其他福利待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2.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质量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   (一九九0年九月十二日)   第六条 经考评合格者,地方所属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   

3.劳动部《关于加强技师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培[1991]14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   第六条第三款 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照本单位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确定技师、高级技师的福利待遇;对有重大技术成果和为培训技术工人、传授技艺做出贡献的,应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4.劳部发[1994] 98号文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在其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时,应确定或晋升相应的工资待遇。国家职业资格一级享受同等高级职称或者高级工程师待遇;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享受同等中级职称或者工程师待遇。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务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经国家或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享受高级职称待遇的高级技师,在享受正常养老金调整政策的基础上,根据个人缴费年限可累加享受国家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调整养老金政策。取得一级职业资格(高级技师)退休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奖励,并参照高层次人才有关政策确定相应待遇。   
7.《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高技能人才享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的意见》国人部发[2008]24号
国家关于采购师、高级技师待遇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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